广东省消防维保验收条例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值班和管理人员,落实值班和管理措施;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二)组织技术人员定期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出现的问题和故障,应立即组织进行维修,并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更换建筑消防设施配件;维修期间应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
(四)确保用于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相关仪器、设备完好有效;
(五)确保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技术人员在岗、在位;
(六)建立和完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档案;
(七)不得承接本单位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机构资质等级允许范围承揽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程;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文件;
(三)拒绝、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减少维护保养项目或内容,降低维护保养标准或质量,使用假冒伪劣或不合格消防产品;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五)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信息未及时录入广东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平台,或网上录入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六)泄露委托单位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七)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